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683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11922号、第47053667号、第26254771号、第25849132号、第18303847号、第470478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