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60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气”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日文文字构成,可译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心情的香味”,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日文文字构成,可译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心情的香味”,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