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世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语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对第69236978号“SATAQ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243775号“SATA”商标、第10993975号“世达”商标、第6518712号“SATA世达及图”商标、第1610017号“SATA世达及图”商标、第1977627号“SATA世达及图”商标、第9173589号“SATA世达及图”商标、第1284369号“SATA世達及图”商标、第30776911号“SATA世达及图”商标、第10993973号“SATA”商标、第9173586号“SATA及图”商标、第1284370号“SATA及图”商标、第38643355号“S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五、九、十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SATA”、“世达”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商标权。5被申请人及江西颇尔特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经营情况;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网络证据;
8、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9、相关案件资料;
10、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11、被申请人及江西颇尔特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江西颇尔特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恶意。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4、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不构成恶意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2、江西颇尔特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3、相关案件资料;
4、申请及其商标报道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丙酮;耐酸化学物质;混凝土用凝结剂;酒精;促进金属合金形成用化学制剂;防冻剂;橡胶保护剂;花用保鲜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脱模制剂;除水垢剂;气体净化剂;灭火合成物;胶溶剂;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工业用脱色剂;工业用胶;清漆溶剂;水净化用化学品;制颜料用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柔软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碱土金属;酸;碱;工业用二氧化钛;工业用柠檬酸;醋酸盐(化学品);乙炔;醚;工业用酚;联氨;醛;酯;蛋白质(原料);工业用酶;表面活性剂;工业用过氧化氢;蒸馏水;硅胶;科学用放射性元素;制动液;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电镀制剂;气体净化剂;铸造制模用制剂;水软化剂;防水垢剂;制漆用化学品;生产用抗氧化剂;钻探泥浆用化学添加剂;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分离和脱胶用制剂;动物炭;防霉化学制剂;工业用脱色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化学冷凝制剂;油石灰(油灰);防微生物剂;摄影用化学制剂;未加工塑料;增塑剂;灭火合成物;金属回火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纸浆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锹(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鱼叉;剃须刀;针锉;钻子;镗孔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丙酮、耐酸化学物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等商品行业差距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柔软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酮、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混凝土用凝结剂、柔软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酮、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ATAQX”与引证商标一“SATA”字母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混凝土用凝结剂、柔软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上在先使用有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除混凝土用凝结剂、柔软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对于争议商标在混凝土用凝结剂、柔软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九、十一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5、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和申请人援引的《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混凝土用凝结剂、柔软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