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艾孚恩动力有限公司
异议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SKF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艾孚恩动力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3期《商标公告》第45487130号“AFNSKFA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FNSKFAG”指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05425号、第13595680号“FA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发电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FAG”,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和卷轴轴承、滑动轴承”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155号、第32746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及图”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63961号“SKF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滑动轴承,各种轴承,滚珠轴承,轴承、即配有内置传感器装置的轴承、涂层轴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SKF”,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滚柱轴承、机器用耐摩擦垫、轴瓦、车辆轴承、泵(机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提供了《国际经贸消息》、《中国乡镇企业报》、《明报》、《电机工业报》等媒体对异议人二的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异议人二的检索报告,部分异议人二与国内公司贸易往来合同及对应发票,2005年至2012年间异议人二所获部分奖项列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二为瑞典滚动轴承生产销售商,“SKF”作为其商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具有独创性的商号“SKF”字母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与该异议人二所从事的行业密切相关,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二商号权的损害。 异议人二请求认定其第145155号“SKF”商标为注册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异议人二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487130号“AFNSKFA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