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80403号“康缘阳光 KANION SUNSHINE PH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康缘阳光 KANION SUNSHINE PHAR及图 14380403

阅读:93768 2024-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州泉行家矿泉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80403号“康缘阳光 KANION SUNSHINE PH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55…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州泉行家矿泉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80403号“康缘阳光 KANION SUNSHINE PH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55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认定驰名批复、行政判决书、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产品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电子扫描件):2、产品图片和包装材料;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4、认定驰名批复;5、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及媒体报道;6、相关裁定和判决书;7、申请人简介及财政数据材料。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于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且存在伪造变造发票的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茶;酸梅汤;奶茶(非奶为主);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5年5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亦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合同予以佐证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中销售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部分显示品牌名称为安喜莱,并非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康缘阳光”,即发票内容与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信息不一致,我局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6、7非市场流通领域形成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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