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建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对第55080443号“保罗 弗雷德Paul Firl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文字商标“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已经建立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请求认定其“大嘴猴”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7276号“PAUL FRANK”商标、第10065942号“paul frank”商标、第10170506号“保罗 弗兰克”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1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5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2、申请人维权证据;3、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平板电脑用套、摄影器具包、鼠标器套、耳机、电池、便携式计算机用套、USB线、智能手机用套、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录像带、电话机、电话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包、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大嘴猴”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