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65382号“TB BROM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B BROMN 54865382

阅读:73773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海彬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4865382号“TB BROM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HOM BROWNE品牌的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THOM BROWNE”、“汤姆…

  申请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海彬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4865382号“TB BROM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HOM BROWNE品牌的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THOM BROWNE”、“汤姆布朗”商标在中国已经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11307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5353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49940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40151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品牌的创始人服装设计师Thom Browne(汤姆布朗)在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并广为中国媒体所报道和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损害了著名设计师Thom Browne(汤姆布朗)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在鱼爪网被挂出交易,被申请人和原被申请人的商标受让(转让)和申请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攀附他人品牌声誉、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部分第三方网站关于“THOM BROWNE”、“汤姆布朗”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中文官网的信息;

  3、THOM BROWNE官方旗舰店信息、天猫FARFETCH发发奇海外旗舰店上关于申请人商品的信息;

  4、申请人开设的THOM BROWNE店铺信息;

  5、关于THOM BROWNE中国大陆首家男士精品店盛大开业的报道、现场照片;

  6、THOM BROWNE专卖店照片、产品目录、商业发票及中文摘译;

  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8、国内知名网站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新浪微博页面、微信公众号文章节选;

  9、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列表;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委托鉴定书、立案决定书等维权证据;

  11、引证商标信息页;

  12、Thom Browne先生签署并公证的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

  13、深圳市梦蒂诗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

  14、“鱼爪网”上争议商标被挂出交易的截屏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梦蒂诗服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裤子”等商品上。2023年4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江海彬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姓名权的“Thom Browne”尚有区别,相关公众不致将之与设计师“Thom Browne”建立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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