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脉辉金茂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47478757号“脉辉金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1049号“金茂”商标、第3018652号“金茂GOLDMI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密切关联人,申请人曾将“金茂”等品牌及相关实验报告、资质证书一同授权于被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租赁使用授权书、资质使用许可授权协议书;
3、销售使用资料;
4、所获荣誉、资质证书及专利证书;
5、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在第12类蓄电池搬运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2类手动液压搬运叉车、手动液压托盘搬运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与湖北脉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资质使用许可授权协议书,将“金茂”等商标及相关资质证书许可给湖北脉辉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4、被申请人为湖北脉辉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法定代表人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脉辉金茂”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金茂”,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搬运车;叉车;搬运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手动液压搬运叉车、手动液压托盘搬运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加之,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湖北脉辉科技有限公司曾签订资质使用许可授权协议书,将“金茂”等商标及相关资质证书许可给湖北脉辉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且被申请人为湖北脉辉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两者法定代表人相同,故被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故意申请注册近似商标的主观意图明显。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