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朴民圭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19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8264号图形商标、第13654026号图形商标、第12493941号图形商标、第16765636号“HOOP-BATTLE及图”商标、第1263526号“维王及图”商标、第25968268号图形商标、第3704452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韩国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片、财务报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围巾;袜;高尔夫球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鞋;围巾;袜;高尔夫球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围巾;袜;高尔夫球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