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酒泉金禾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明市农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3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607号决定,于2024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9月19日至2023年09月18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树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一直持续使用,并且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广为消费者所知晓。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在商品包装上的照片复印件;
2、特约经销协议、出库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序号依次顺延):3、产品包装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6年07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树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出库单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2中的经销协议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树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