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26139号“U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G 50326139

阅读:156888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象山鼎辉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静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对第50326139号“U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UG”商标的恶意抢注。 二、被申请…

  申请人:象山鼎辉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静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对第50326139号“U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UG”商标的恶意抢注。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订立过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系在明知申请人“UG”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

  三、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照片;

  2、官网截图、亚马逊网站截图及链接;

  3、美国商标注册证;

  4、国外宣传推广证据及客户订单;

  5、国内产品生产委托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公司工作的工资单、银行汇款凭证;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法人的业务往来及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之存在合同及业务往来等关系。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在中国注册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的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尚无法对应到申请人法人及被申请人,故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及银行汇款凭证缺乏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难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之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UG”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为域外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0326139号“U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G 503261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48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