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70325号“林海 LINH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林海 LINHAI及图 75870325

阅读:131106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省林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70325号“林海 LI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根据自身行业属性和特点精心设计,有较高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37160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林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70325号“林海 LI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根据自身行业属性和特点精心设计,有较高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37160号“林海源”商标、第10535239号“林海情”商标、第14480909号“林海粮仓”商标、第44011955号“黑熊家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林海”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本文《关于第75870325号“林海 LINH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林海 LINHAI及图 758703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47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