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林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51382号“林海酒业 LIHAIJIU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6654号“林海 LINHAI及图”商标、第11836366号“林海园 LINHAIYUAN”商标、第22471403号“LESHANWEIFENG及图”商标、第14238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仅为装饰,且指定服务不存在星级,因此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中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认读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均为“林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按序排列的五星图样,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