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刁润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44566号“随便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6196号“随便”商标、第36115000号“随便”商标、第75233583号“随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不是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随便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随便”,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寿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