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施耐安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27269828号“施耐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施耐德集团是全球电气行业的领导者,通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的推广使用,“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施耐德电气”商标在中国电气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电气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第14610973号“Life Is On by Schneider Electric”商标、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施耐德在中国分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商标注册情况;
3、施耐德关联公司系列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引证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宣传使用资料、参展资料、媒体报道;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行业排名、审计报告、涉税证明、销售数据及相关发票;
7、施耐德集团所获荣誉、质量认证证书;
8、相关维权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9、商标局及商评委关于认定“Schneider Electric及图”为驰名商标的决定、裁定和批复;
1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
1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SCHNEIDER ELECTRIC SE出具的授权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并不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并未列举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公众对产地的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电开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9类“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感应器、电开关等商品上。
3、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利。故申请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电开关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中国使用或宣传“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施耐德”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Schneider”已与汉字“施耐德”形成相对应的关系,故争议商标“施耐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或呼叫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