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36218号“清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扬 59736218

阅读:138127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寸耕卫生用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59736218号“清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类洗…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寸耕卫生用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59736218号“清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类洗发用剂等商品上已驰名的第1740239号“清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关联主体复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评字【2023】第294480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第50466673号“清扬”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世界500强公司榜单、官网宣传;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清扬”/“CLEAR”产品官网、介绍、宣传、报道、检索报告、销售网页、获奖荣誉; 4.商标注册信息; 5.法院判决、在先案例; 6.相关主体名下商标信息及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非正常申请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由丹阳市云阳镇华天百货商店合法购买,除此之外,丹阳市云阳镇华天百货商店与被申请人无其他合作往来,并非关联公司。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线上销售截图、企业标准、产品图、资质证明、委托生产协议、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在先决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丙辰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抑菌洗手液、抗菌洗手液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申请注册或受让有2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12件“清扬”商标,现其已将部分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或受让有40件商标,包括“清扬”、“清扬严选”、“清扬优加”、“清扬优十”、“清扬匠选”、“清扬匠造”、“清扬唯选”、“清扬婴宝”、“清扬康贝”、“清扬星选”、“清扬智护”、“清扬智造”、“清扬甄选”、“清扬童乐”、“清扬童趣”、“清扬精选”、“清扬草本”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清扬”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根据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近50件商标中包含近40件“清扬”或含“清扬”字样的商标。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为其在先“清扬”商标延续注册的理由,不能证明其上述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正当基础。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但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并不必然证明其申请注册当时具有正当意图。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恶意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但申请人启动本案程序的意图与本案焦点问题的审理并无必然联系。最后,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转让行为并不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逾期提交的材料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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