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461557H号“VINO7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NO75 G1461557H

阅读:132193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飞依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3ND S.R.L.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1461557H号“VINO7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请人主营高端医疗器械的生产制造及销售,经长期宣传与…

  申请人:飞依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3ND S.R.L.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1461557H号“VINO7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请人主营高端医疗器械的生产制造及销售,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积累起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其名下商标建立稳定对应联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悉。“VINNO”品牌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所获荣誉众多,“VINNO”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54673号“VINNO”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24113415号“VIN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58357号“飞依诺VINNO VISION IN INNOV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VINNO”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申请了与“VINNO”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规避义务。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发展历程及所获荣誉、申请人市场排名及占有率证明、与申请人合作的各大医疗机构的反馈评价报告、申请人营业收入及广告费投入的审计报告、申请人“VINNO”系列商标宣传使用及相关媒体报道材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在第35类“与葡萄酒相关的推销(替他人);为葡萄酒买家和卖家提供在线市场;营销和推广服务,上述服务均与葡萄酒相关;广告服务,上述服务均与葡萄酒相关”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与葡萄酒相关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VINO75”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识别部分“VINN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461557H号“VINO7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NO75 G1461557H》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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