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佩箭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37671580号“佩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58号“箭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6759号“箭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990586号“箭牌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269852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同位于广东省,地址十分临近,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可能不了解申请人知名品牌,但其仍然不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人核心类别、关联类别上申请了“佩箭”商标,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一贯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在摹仿他人字号“字节跳动”,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2、新闻报道;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ARROW”商标获得保护的文件;
5、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6、广告宣传资料;
7、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8、企业信息;
9、在先类似案件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水加热器;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灯;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打火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坐便器、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2008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确认,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六至十一识别部分“ARROW”可译为“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水加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冰箱、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