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中字书画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睿致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64647号“中字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教育培训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81939号“中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到指定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且在教育培训行业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致发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参加活动的信息、荣誉照片、部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书法服务;公园”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中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