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庆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万成
委托代理人:河北苏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1593545号“关李有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李有财”是一位用科技和创新解放农民双手、研发各种新型农用工具的知名网红,现已经得到了广大网友的一致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网名基本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贸易往来关系,一直以来被申请人均通过中间人来从申请人这里购买相关产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李有财”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95771号“李有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8类上共申请注册了27枚不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之嫌,且部分商标存在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视频文件;2、快手、抖音账号信息;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4、专利信息;5、聊天记录;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姓名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合作往来关系,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引证商标未成功注册,不属于有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镰刀、砍刀、雪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贸易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李有财’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将与他人姓名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文字符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有关的情况,且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还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铲”等商品所在行业中,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指向“李有财”或者与其建立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