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托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旭宏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国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旭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954558号“ROTOR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OTORK”指定使用在第19类“人造石;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砖;瓷砖;耐火砖;防水卷材;非金属地板;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G750267号“ROTORK”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第23319010号“ROTORK”商标、第23319009号“ROTORK”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量具;电锁;安全闭锁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在我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字体字型及整体视觉效果等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主体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54558号“ROTOR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