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恺捷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丁丁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9540771号“盒乐鱼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7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商标网站上公开售卖。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盒鱼乐”商标在APP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山东丁丁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鱼、鱼制食品、鱼罐头”商品上。
2、为进一步查明涉案事实,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第11213824、40853763、21856612商标由被申请人均转让至山东锦香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使用了“盒鱼乐”商标,但是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确定申请人使用商标的影响力范围及知名度情况。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差异明显,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近期将三件商标转让至同一受让方。但转让商标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属正常行为,且少量的同企业转让更可能是出于合理的经营需求。申请人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仅凭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及少量转让商标的事实尚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