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科宇航探索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09258号“中科宇航 CAS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号“中科网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号“中科润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号“中科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号“中科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号“中科科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号“中科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号“科斯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CAS”。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火箭发射台、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电线金属杆、金属垫圈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