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02777号“椒小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椒小酱 75802777

阅读:153311 2024-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食元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02777号“椒小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成都食元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02777号“椒小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并不是日常用语,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其独特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申请商标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超市销售产品照片、销售合同、销售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调味品;豆酱(调味品);大酱(调味品);食用调味品;酸辣酱(调味品)”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辣椒酱;辣椒酱(调味品);腌辣椒酱;辣椒(调味品)”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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