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586329号“养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养延 65586329

阅读:119001 2024-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德昌 委托代理人:标管家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86329号“养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蜂蜜“商品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第17148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第21123527号、第1338…

  申请人:陈德昌

  委托代理人:标管家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86329号“养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蜂蜜“商品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第17148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第21123527号、第13389899号、第133898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指定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除“蜂蜜”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无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玉米花、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谷类制品、玉米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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