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勾嵊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市至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40849354号“勾践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勾践御液”、“勾践王”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63173号“勾践御液 goujianyuye及图”商标、第7263169号“勾践王 goujian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主体资格证据;2、厂房及门店图片;3、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4、淘宝网截图;5、检验检测报告;6、宣传物料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引起误认。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勾践夫人”与引证商标一“勾践御液 goujianyuye及图”、引证商标二“勾践王 goujianwang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