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照方程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68954373号“益仁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526436号、第34945395号、第26715266号“益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知名药企,成立于2005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益仁堂”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益仁常”,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商标权,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品牌通过使用建立了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怀疑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往来关系,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和部分商品毫无关联。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泥敷剂;医用膏药;药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细菌抑制剂”、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两项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细菌抑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益仁常”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益仁堂”在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医用营养品;膳食纤维”等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