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炜达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品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8170659号“IAR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外观与英文字母“larson”极为近似,“larson”是创于1913年的世界著名游艇品牌,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其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被申请人名下25件商标,有2件商标系抢注,具有恶意囤积、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是为产品销售,且申请的27件商标都与建材板材相关,皆为自身需求所申请。被申请人从未售卖过商标,也未通过转让商标给他人谋取利益。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宣传册、网络宣传资料、合作协议、检测报告、销售业绩电子件。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除坚持申请理由外,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IARSON”已被国家、行业标准收录为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属于法定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IARSON”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广泛认可而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IARSON”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之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争议商标在核定的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上进行实际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