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旭祥瑞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34798487号“沃维谛 WOWE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关联公司维谛集团公司及其“维谛”、“VERTIV”商标/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第20207818号“维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02792号“惟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合作伙伴,在明知申请人“维谛”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5、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及许可信息;
2、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新闻报道材料、专家论坛合作协议及发票、巡展合同及发票、网络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颁发给被申请人的合作伙伴证书、申请人更名报道、;
4、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等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制冰机和设备;空气冷却装置;风扇(空调部件);空气过滤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太阳能热水器;消毒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已获得申请人颁发的合作伙伴证书,且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代理商、经销商及其客户发布了更名通告,由艾默生网络能源中国正式更名为维谛技术。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合作伙伴关系,其对申请人“维谛”、“VERTIV”商标/商号应予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为前提。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维谛”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