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健伟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5日对第24838371号“唯美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14162625号“德高 K11”商标、第1468960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5709494号“德高 好师傅 Davco及图”商标、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16186915号“德高美缝剂及图”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20107271A号“德高TTB”商标、第23442966号“德高世迪”商标、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709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和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他人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2、申请人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内容;
3—4、有关“DAVCO”的翻译;
5—7、相关裁定书;
8—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情况;
10、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11、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12—14、相关决定书;
15—41、有关DAVCO德高品牌的中国官网简介、发展历程介绍、媒体报道、产品目录页及产品图片、合同、发票、经销证明、旗舰店页面、审计报告、完税证明、所获荣誉、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0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的所有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五、十八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4、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的所有人许可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查明的事实4,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德高”、“DAVCO”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德高Davco”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思柏美黑豹”、“柏乐士”、“唯美德高”、“丽涂居”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