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809808号“拼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拼付宝 32809808

阅读:30920 2024-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66825号《关于第32809808号“拼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9807号行…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66825号《关于第32809808号“拼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98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全部或部分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且已作出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45号“支付宝”商标、第5273373号“支付宝ALIPAY.COM”商标、第30634267号“支付宝办呗”商标、第27237195号“支付宝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申请人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支付宝”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关联关系证明、支付宝相关介绍、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企业介绍、被申请人有关商标档案、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属于其“拼”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区别明显,注册使用的服务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而提出的注册申请,不存在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拼多多”商标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流程信息;2、百度检索“拼付”页面、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的拼多多合并支付的新闻;3、有关商标注册信息、词条释义、民事判决书;4、相关案例;5、“拼多多”宣传使用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殡仪;开保险锁;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消防;组织宗教集会;领养代理;失物招领;保险箱出租;宗谱研究;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为特殊场合释放鸽子;互联网域名租赁;法律研究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

  3、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电子转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子转帐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所属行业领域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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