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优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优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4237422号“优蕊光电ULTRARETINA OPTOELECTRONIC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优蕊光电ULTRARETINA OPTOELECTRONIC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探测器;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红外探测器;红外探测装置;电子电路;光学传感器;红外线传感器;光电二极管;光电传感器”。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66147号“RETIN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显示屏”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724026号“RETINA”商标、第26326783号“SUPER RETIN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测量装置;集成电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文字“RETINA”,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237422号“优蕊光电ULTRARETINA OPTOELECTRONIC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