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久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81545号“NA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169655号、第68218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直接联想到外国地名。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NAPA”,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纳帕市,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