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襄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昊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4931193号“IceS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小天鹅”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8444897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65602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590314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44144号“LITTLE S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60502号“LITTLES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358678号“LITTLE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小天鹅”品牌介绍;
2、申请人“小天鹅”系列商标列表;
3、“小天鹅”销量证明、所获荣誉;
4、认驰决定、裁定;
5、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售卖商品截图、电商平台店铺;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注册列表、销售证明、荣誉证书、展会宣传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电炊具;电热水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