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海燕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397289号“千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朝鲜族传统辣酱;马铃薯粉(食用);冰冻果子露(糖果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主张在“乌龙茶(中国茶);白茶;草本茶;绿茶;袋装茶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的权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60232号、第28010273号、第13995818号、第15185915号、第41679750号、第20878864号、第24057037号、第29433628号、第59350889号、第15363120号、第40823291号、第49896269号、第24592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放弃后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不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一与其他在先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已转让于申请人,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朝鲜族传统辣酱;马铃薯粉(食用);冰冻果子露(糖果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白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朝鲜族传统辣酱;马铃薯粉(食用);冰冻果子露(糖果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