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81374号“姐俩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姐俩好 40181374

阅读:114192 2024-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常市义诚信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龙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对第40181374号“姐俩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经营享誉全国的…

  申请人:五常市义诚信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龙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对第40181374号“姐俩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经营享誉全国的“五常大米”。争议商标与第15869582号“老哥俩 LAOGEL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保护自己品牌,大力投入对“老哥俩”品牌的维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黑龙江省,对申请人的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仍申请“哥俩禾禾”等商标,明显说明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老哥俩”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老哥俩”系列包装版权证书;

  3、产品图;

  4、发货单及发票;

  5、其他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旗下商标“老哥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向商品存在区分,相关公众根据自身所需选择商品,自然不会将二者混淆看待。经查询,有多枚商标含有“哥俩”字,和其他汉字组合形成了新的词含义获得注册。答辩人在设计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过程中,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且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没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全部商品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姐俩检索结果。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姐俩好”,引证商标为“老哥俩 LAOGELIA”,两者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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