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辛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光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泽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53954号《关于第52919656号“FOODAiLY FBI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5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34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FOODAiLYFBIC”及图构成,其中“FOODAiLY”易被相关公众翻译认读为“每日食品”,“FBIC”则无固定含义,二者均属于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第35375282号“FB!F”商标、第25274802号“FBI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字母组合“FBIF”构成。将各商标相比较,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FBIC”与引证商标一、二“FBIF”均由四个字母构成,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文稿撰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等全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FBIF”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上海市,且所处行业相近,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亦曾有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BIF”商标并应予以合理避让,却仍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上难谓善意。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文稿撰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艺术展览”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艺术展览”服务上在先使用“FBIF”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艺术展览”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院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文稿撰写”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文稿撰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FOODAiLY FBIC”及图注册,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符号组合“FB!F”构成,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FBIF”构成。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FBIC”与引证商标一、二仅相差一个字母,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进而产生混淆。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FBIF”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且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亦曾有合作关系,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却未合理避让,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故可认定争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文稿撰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文稿撰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艺术展览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
鉴于申请人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文稿撰写服务上的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艺术展览服务上在先使用“FBIF”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艺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文稿撰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艺术展览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FBIF”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文稿撰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艺术展览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