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110811号“科沃仕COEO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沃仕COEOS及图 63110811

阅读:110178 2024-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蓁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63110811号“科沃仕COE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9779249号“科沃斯 ECOVACS”商标、第7452038号“科沃斯…

  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蓁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63110811号“科沃仕COE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9779249号“科沃斯 ECOVACS”商标、第7452038号“科沃斯”商标、第39775236号“ECOVACS”商标、第54371352号“ECOVACS CA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612761号“科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五枚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科沃仕 COEOS及图”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刻意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电器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2、申请人所获荣誉、新闻媒体报道材料、销售证明、广告宣传情况、参展情况等知名度证据;3、在先判决、裁定;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科沃仕”、字母组合“COEO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科沃斯机器人ECOVACS”、引证商标二“科沃斯”、引证商标三“ECOVACS”、引证商标四“ECOVACS CARE”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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