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农业技术科研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通行食品代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梁绮玲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号东梯三楼
申请人因第228207号“長壽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774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大通行食品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8月24日至2023年0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排米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228207号第30类“長壽及图”注册商标。故,该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排米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2、购销合同原件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排米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1984年11月05日申请注册,于1985年06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排米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排米粉”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广东冠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中,购销合同上显示有“长寿”商标及“排米粉”商品,发票上显示的开具时间、商标及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可与购销合同对应,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验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排米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