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五环之星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26354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五环图形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大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8858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2624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奥林匹克五环图案享有专有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奥林匹克标识享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奥林匹克标志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位于广东,从事体育行业,且公司商号包含“五环”、“体育”字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奥林匹克运动会”、“奥林匹克标志”介绍;
2、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3、2005-2019年世界品牌500强名单;
4、《中化商标》杂志2013年1月刊摘页;
5、2018年奥林匹克市场事实档案;
6、对奥运会的介绍;
7、各大媒体/平台对北京2022冬奥会的宣传报道;
8、其他文书;
9、《奥林匹克标识保护条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8类“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从事与体育有关的主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