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邦管理(星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395080号“K.C. 192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3791号、第30875971号、第50828471号、第46436036号、第28644340号、第30715858号、第43581425号、第14632264号、第6394566号、第401380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KC”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KC”字母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量具;数据线;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电)”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量具;数据线;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