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星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良勇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2578015号“佐木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0822608号“末禾 MOH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52294号“末禾 末禾眼镜 MOHOEGLAS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47252号“MOHOE|末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末禾”系列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对账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挂绳;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44类配眼镜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末禾”系列商标区别明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