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246281号“懿森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懿森源 65246281

阅读:120295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艺森源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锦礼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5246281号“懿森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59689号“艺森源YIS…

  申请人:贵州艺森源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锦礼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5246281号“懿森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59689号“艺森源YISENYUAN”商标、第30959688号“艺森源YISEN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艺森源”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艺森源”商标的恶意抢注。“艺森源”作为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均包含“包装领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3、申请人完税证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4、申请人企业证书、认证证书;5、艺森源”商标使用在门牌、合同上的证据;6、宣传单、宣传册;7、电视台采访视频、期刊宣传证据;8、广告投放证据;9、参展邀请函、照片及发票;10、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艺森源”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损害申请人相关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基本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申请人经营情况;“艺森源”在第33类商品上的搜索结果及共存情况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艺森源”作为字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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