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市瑞龙水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国际服装城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77522号“瑞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3028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申请人从未间断对复审商标的实际合法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11日至2023年0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处于连续使用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采购订单、订货合同、物资采购计划单及发票;
2、瑞龙水墨产品图片;
3、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服务的注释指出,第35类主要包括“涉及商业或工业企业的业务管理、运营、组织和行政管理的服务,以及广告、市场营销和促销服务。按照分类要求,商品销售不视为服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仅能证明申请人对外销售了“水墨”等商品的事实,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无关。证据3宣传册系单方自制证据,且该宣传册是申请人以宣传自身产品为目的,并非是为他人提供广告等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的第35类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