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5323797号“圣象天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申请注册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以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47421号“圣象爱家”商标、第15866733号“圣象新实木”商标、第53032589号“圣象柔石岩板”商标、第53015838号“圣象柔石岩板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含湖北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天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关于认定“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相关裁判文书;3.所获荣誉;4.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6.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发票、视频等;7.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西藏藏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3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纪念标牌;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商品上。2022年6月名义变更为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19类石板、石膏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5年12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申请人“圣象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圣象”,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由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其“圣象”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圣象天门”与申请人字号“圣象”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圣象天门”为西藏那曲地区班戈县青龙乡5村境内景点名称,争议商标“圣象天门”整体已强于湖北省天门市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