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91551号“施得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施得茂 51291551

阅读:95468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玉林市施得富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五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成德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51291551号“施得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施得富”企业字号及系列商标…

  申请人:玉林市施得富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五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成德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51291551号“施得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施得富”企业字号及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506623号“施得富SD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1079号“施得富SD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还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大量商标,且不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版权登记证书;

  2、产品图片、外包装设计图;

  3、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3日初步审定,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杀菌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8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施得茂”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为“施得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考虑到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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