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14582号“KINGKOIL HEIK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KINGKOIL HEIKE及图 67214582

阅读:183385 2024-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金可儿(深圳)智能睡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金可儿(上海)床具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金可儿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95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金可儿(深圳)智能睡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金可儿(上海)床具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金可儿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95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主要异议理由:1、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KING KOIL”、“金可儿”商标在“床垫”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原被异议人在知晓原异议人一、二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KING KOIL”商标进行抄袭、摹仿,具有攀附原异议人一、二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一、二利益。2、第67214582号“KINGKOIL HEIK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申请的第24类第36196242号“KING KOIL及图”商标、第24类第36190564号、第24类第59693453号“金可儿”商标、第24类第36322359号“金可儿成长”商标、第20类第1608935号、第20类第9873234号“金可儿”商标、第20类第26302178号“金可儿成长”商标、第20类第9873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原异议人二在先申请的第20类第319143号、第20类第1688966号、第20类第11352997号、第20类第14123303号、第20类第14123302号“KING KOIL及图”商标、第20类第62197554号“皆有所承 KING KOIL 1898及图”商标、第35类第11352996号“KING KOIL及图”商标、第35类第66761435号“KING KOIL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六)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一、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4、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范围包含家具制造和家具销售,与原异议人一、二的主营业务高度相同,且地理位置十分相近,被异议商标系抢注而来。5、原被异议人存在抄袭、摹仿原异议人一、二在先驰名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一贯恶意,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相关市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可儿公司官方网站,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企业照片、认证合格证书;

  2、世界十大床垫品牌的相关文章或媒体报道;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销售合同、发票、实际使用图片;

  4、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5、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税收完税证明;

  6、金可儿天猫旗舰店成交金额证明;

  7、全国范围门店列表、天猫及京东平台店铺截页;

  8、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实例;

  9、相关媒体报道;

  10、荣誉证书、奖杯;

  11、法院判决书、在先案例裁定;

  12、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范围;

  13、原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列表、其他品牌信息介绍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INGKOIL HEIK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4类“无纺布;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302178号“金可儿成长”、第9873236号“图形”、第36190564号“金可儿”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枕头”、第24类“无纺布”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96242号“KING KOI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无纺布;床垫遮盖物;床单和枕套;纺织品制壁挂;睡袋;家庭日用纺织品;被子;装饰织品;婴儿床防撞围(床用织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KING KOIL”,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一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一称原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KINGKOIL”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52996号“KING KOI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23303号“KING KOI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枕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床单和枕套”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KING KOIL”,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二称原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二请求我局对其“KINGKOIL”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原异议人一、二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在第20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一、二或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原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14582号“KINGKOIL HEIK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截图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一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无纺毡”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十五、十六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枕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20类、第24类、第35类申请注册了34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金可儿”、“黑科席梦思 SIMMONSHEIKE”、“SIMMONSHEIKE及图”、“KINGKOIL HEIKE 世纪金可儿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无纺毡”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十三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十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五、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除“无纺毡”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无纺毡”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二“KING KOIL”、“金可儿”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KING KOIL”、“金可儿”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存在代理、代表或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一、二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二商号使用在“无纺布”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0类、第24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金可儿”、“黑科席梦思 SIMMONSHEIKE”、“SIMMONSHEIKE及图”、“KINGKOIL HEIKE 世纪金可儿及图”等商标,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一、二、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关于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

本文《关于第67214582号“KINGKOIL HEIK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KINGKOIL HEIKE及图 672145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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