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93078号“HOPPECKE荷贝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PPECKE荷贝克及图 39493078

阅读:145097 2024-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荷派克卡尔•佐尔和苏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越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翠霞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39493078号“HOPPECKE荷贝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

  申请人:荷派克卡尔•佐尔和苏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越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翠霞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39493078号“HOPPECKE荷贝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HOPPECKE /荷贝克”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旗下主要在蓄电池领域经营“HOPPECKE /荷贝克”系列品牌。经过长期推广及大力宣传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强的品牌影响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的第312299号“HOPPEC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HOPPECKE /荷贝克”系列商标完全相同,极具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商标档案及涉嫌抄袭的品牌资料;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企业信息、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3、申请人相关业务介绍的官网页面;

  4、“HOPPECKE /荷贝克”品牌宣传使用资料;

  5、“HOPPECKE /荷贝克”搜索信息;

  6、域外注册证、“HOPPECKE /荷贝克”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资料;

  7、所获荣誉;

  8、市场调查报告;

  9、相关合同、发票、交货单;

  10、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参展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风热式空间加热设备(工业用);工业用中央空调设备;工业用去湿机;工业用空气净化器;工业用加湿器;工业用炉;气体引燃器;工业用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原电池”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依据申请人举证可知其中包括,“GENESISENERSYS”、“EASTPENN及图”、“锂霍克”等多个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所标示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知名的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HOPPECKE /荷贝克”作为字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所述的图形标志(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资料、在先商标注册证、所获荣誉等证据可知,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公开发表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几无差异,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标有申请人上述作品的产品已在中国进行了销售和宣传,故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构图特点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依据申请人举证可知其中包括,“GENESISENERSYS”、“EASTPENN及图”、“锂霍克”等多个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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