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6368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2863682

阅读:149882 2024-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亚娉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92360号《关于第2286368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8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亚娉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92360号《关于第2286368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8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心形外框、居中的两条反向交叉的近“C”形曲线以及中下位置的圆点组合构成,其中双曲线首尾均大幅内弯并加粗呈逗点状。各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由圆形外框、两个反向交叉的字母“C”组成,引证商标二、三均为两个反向交叉的字母“C”组成,引证商标四、五均为两个反向交叉字母C的延展变形图案,即双C交叉后,上端各自向左下和右下内趋延展,并于双C下端的下方交汇成心型,不同之处在于引证商标四双C下端与上端延展部分相叠,而引证商标五相关部位不相叠。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虽然均有“反向交叉的C形曲线/字母C”要素,但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或关联性商品上,相关公众对所标识商品的提供者并不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

  我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材料,被申请人答辩阶段提交了(2022)京73行初821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截至本案重新作出裁定之时,争议商标在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734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予以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截至本案重新作出裁定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十二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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