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32403号“KS KERASYS HAIR CLINIC SYST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S KERASYS HAIR CLINIC SYSTEM 61532403

阅读:85238 2024-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32403号“KS KERASYS HAIR CLINIC SYS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336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

  申请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32403号“KS KERASYS HAIR CLINIC SYS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336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726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20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的第484058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48436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页面;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发展历史等;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百度搜索结果;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及使用情况;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五经异议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三、五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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